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簡,10,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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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丁○○
甲○○
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鍾正鑫、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另被告陽紹剛、張建志、徐利家、林子博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王勃超、丙○○、葉李孝文、沈文豪、乙○○與少年陳○剛(己○○、丙○○、乙○○由本院另案審結;

少年陳○剛民國85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因不滿渠等於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遭不詳人士辱罵及持木棒等物傷害,竟於返家後,欲糾集人手,伺機對前開不詳人士施以傷害,由陳○剛聯絡其兄辛○○、友丁○○、甲○○、戊○○(辛○○、丁○○、甲○○、戊○○由本院另案審結),辛○○再聯絡李○豪(李○豪85年11月生,於本案審理中雖已成年,然考量案發時為少年,且其行為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故仍遮掩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豪再邀林泰佑;

丁○○以電話聯繫庚○○(本院另案審結);

己○○以電話聯繫王勃超、丙○○、葉李孝文;

丙○○聯繫邱丞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後,約定於同月23日晚上10時許,辛○○、己○○、王勃超、丙○○、葉李孝文、沈文豪、乙○○等人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縣立體育場內之攀岩場集合;

其餘不及在前開現場集合之庚○○、丁○○2人則在臺東縣卑南鄉湄聖宮與其等會合;

甲○○、戊○○、邱丞儀則直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明峰自助早餐店前;

乙○○於臺東縣卑南鄉綠色隧道與渠等會合後,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尋仇,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村忠孝路與文泰路口之明峰自助餐店前,見有數人於初鹿早餐店前飲酒,辛○○即上前詢問:「昨天你是不是砍我弟弟?」等語,雖聽聞吳杰霖等人答稱:「不是,砍你弟弟的人已經走了」等語,仍不分青紅皂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持鋁棒及西瓜刀敲擊桌上之保力達酒瓶,致使李俊丞遭碎酒瓶刮傷,再持西瓜刀傷害吳杰霖、持木棒毆打郭建霆(原名郭建清),復由己○○、陳○剛分持西瓜刀、庚○○持木棒等物,朝吳杰霖、翁振評、林國東、李俊丞、郭建霆(原名郭建清)揮砍,其餘丁○○、戊○○則手持木棒、沈文豪手持西瓜刀在場觀看助勢,王勃超、林泰佑、甲○○、丙○○、葉李孝文、乙○○等人亦在旁觀看助勢。

致使吳杰霖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腱、肌肉及後骨間神經損傷手術後左上肢肌腱黏連等傷害、李俊丞因而受有右耳裂傷2x0.2、1x0.1公分,周邊血腫5x3公分等傷害、郭建霆(原名郭建清)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林國東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開放性傷口、背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翁振評因而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約14公分等害。

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趕往現場處理,辛○○等人始四處逃散。

二、案經告訴人吳杰霖、翁振評、林國東、李俊丞、郭建霆(原名郭建清)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29頁、他卷第50頁、本院原易卷一第354頁背面),並據被告己○○、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一第354頁背面),另被告庚○○(警卷第64-69頁、他卷第82-83頁)、丁○○(警卷第45-49頁、他卷第125頁)、丙○○(警卷第159-163頁、他卷第170-172頁)、乙○○(警卷第144-149頁、他卷第275-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到庭,然於警詢、偵訊時亦已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庚○○、王勃超、林泰佑、丁○○、甲○○、戊○○、丙○○、葉李孝文、沈文豪、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杰霖、翁振評、林國東、李俊丞、郭建霆(原名郭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鼎龐、陳○剛、廖○原、李○豪、朱○清、陳○宇、周昌偉、周宛茹、曾○軒、許庭彰、黃○強、陳○文、黃○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及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院認為依被告等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辛○○、己○○、庚○○、丁○○、甲○○、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丁○○、甲○○、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辛○○、己○○、庚○○、丁○○、甲○○、戊○○、丙○○、乙○○與王勃超、林泰佑、葉李孝文、沈文豪及少年陳○剛(民國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間,就前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相同時間、地點,同時毆打吳杰霖、李俊丞、郭建霆(原名郭建清)、林國東、翁振評等人之行為,乃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乙○○為本件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剛共同犯罪時,陳○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被告辛○○為少年陳○剛之兄,被告李子博則與少年陳○剛為朋友,應知悉此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並無恩怨,竟與王勃超、林泰佑、葉李孝文、沈文豪及少年陳○剛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辛○○、庚○○、丁○○、丙○○、乙○○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僅被告己○○、甲○○、戊○○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辛○○、己○○、甲○○、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又被告辛○○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於案發當時出口詢問並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等惡性較重,被告己○○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其為糾紛起因之一惡性較重,被告甲○○自承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仍在大學就讀中,被告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仍在大學就讀中,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持棍毆打被害人等惡性較重,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甲○○、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若遽令被告己○○、甲○○、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渠等家庭之困擾,並慮及被告己○○、甲○○、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卷第19-2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己○○、甲○○、戊○○之犯罪情節,惡性輕重不同,為使被告3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甲○○、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甲○○、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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