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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祥威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祥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8月11日」更正為「104年8月10日」、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至7行「17,693元」更正為「17,678元」,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簡要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新光銀行」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上開更正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0頁),另補充被告胡祥威寄出其帳戶提款卡之宅急便收執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警卷第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0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被告將其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為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陳韻如、戴麗娟、謝佳樺及被害人邱亞函等4人之財物,屬於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2個,被害人共4位,其等人遭詐欺而轉帳、匯入款項之金額總計達14萬餘元,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戴麗娟以新臺幣(下同)29,988元達成和解,並於105年3月24日當庭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戴麗娟,餘額約定自同年4月起,每月13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戴麗娟,且告訴人戴麗娟亦表示有收到被告同年4月份給付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原簡字卷第8頁),尚見被告之悔意,然被告與其他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按摩師、月收入約2萬元、技術學院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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