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簡,1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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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就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證據清單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威智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第136-138頁)。

二、核被告陳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陳威智僅因互有嫌隙,即以己方人數眾多為憑恃,脅迫告訴人陳維格聽從其交付手機並下樓至告訴人住處1 樓客廳談判之指示,已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準備程序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尚可,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39、138 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嗣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其緩刑(見原易卷第 1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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