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簡,1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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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與林○妤(87年7 月生,案發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林○妤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胤沛,其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林○妤住處前時,恰見張立偉騎乘機車搭載林○妤,因而心生不滿,先指使張胤沛毆打張立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復為迫使林○妤上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前揭汽車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亦不含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1 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拉動手槍滑套,並持槍朝向張立偉,進而向林○妤恫稱,如不依其指示上車,其將持槍射擊張立偉,致林○妤因心生畏懼,而聽從甲○○之指示上車。

甲○○遂開車搭載林○妤、張胤沛在臺東市區繞行,嗣於翌(25)日1 時許,換由張胤沛開車將甲○○、林○妤載回甲○○位在同縣市○○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

甲○○將林○妤帶回其租屋處,與林○妤談判,處理其等之感情問題。

林○妤約於1 小時後,為求離去,而與甲○○發生拉扯,其推開甲○○,趁機跑離甲○○之租屋處。

甲○○以上開方式,剝奪林○妤之行動自由合計約2.5 小時。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證人張立偉、張胤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87年7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63頁;

偵卷第4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那時候知道林○妤之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77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四、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僅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槍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汽車,並將之帶回其租屋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裁判意旨,其前述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卻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其等之感情問題,反而持槍恫嚇告訴人,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2.5 小時,致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告訴人之諒解,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97頁)。

再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之隨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且其父現因罹癌病重,其除需照顧父親外,尚需扶養弟、妹,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傷害之非行紀錄,曾經本院命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成年後,竟持上開手槍,從事本件罪質更重之暴力犯罪,顯見其毫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自我控制能力亦不佳,因認被告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效果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係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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