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簡,2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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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原易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秀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琴與其夫王瑋琛(未經起訴)雖均預見將自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因需款孔急,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前某日,經由朋友介紹,共同將楊秀琴所有之臺東豐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良哥」之成年人,以換取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容任「阿良哥」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6日21時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金融機構職員,致電黃心瑤,謊稱:網路購物之收貨簽單有誤,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心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

嗣因黃心瑤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楊秀琴於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心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瑋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取得、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則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尚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被告楊秀琴雖與王瑋琛共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仍不另論幫助行為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詐欺犯罪之防制,長期以來屢經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不斷宣導,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事。

而被告為具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率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為獲取金錢而甘冒風險,與其夫共同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騙取29,989元,其所為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致生之損害、所獲之利益,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阿良哥」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交付3,000 元與王瑋琛做為對價,王瑋琛隨即將之全額交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王瑋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於用畢後返還被告等情,雖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年9月13日,將該郵局帳戶警示銷戶乙節,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3頁),足見上開提款卡、存摺已失其原有存、取或匯款之功能,難再供相類之財產犯罪所用,是將之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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