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簡,3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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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靜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乙○○、丙○○、戊○○、庚○○、癸○○、己○○、壬○○、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13日函文及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宣導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二、查被告丁○○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丙○○、戊○○、庚○○、癸○○、己○○、壬○○、辛○○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乙○○、丙○○、戊○○、庚○○、癸○○、己○○、壬○○、辛○○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自被害人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國中肄業)、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再本院審酌被害人乙○○、丙○○、戊○○、庚○○、癸○○、己○○、壬○○、辛○○所受如起訴書所載損失,不宜全無補償,且被告表示可以分期賠償被害人每月5,000元,另經本院函詢被害人之意見及是否變更還款帳戶,並考量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共經上開被害人共匯入12萬8,931元,爰併予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乙○○、丙○○、戊○○、庚○○、癸○○、己○○、壬○○、辛○○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一、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至被害人戊○○所指定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辛○○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整至被害人辛○○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乙○○所指定中華郵政南港後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丙○○所指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庚○○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庚○○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癸○○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癸○○所指定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己○○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己○○所指定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壬○○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壬○○所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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