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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5 年度原易字第5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愛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詩景彩色沖印店」透過傳真設備供不特定人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先生」就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張先生」在從事六合彩簽賭,仍提供其與上游組頭聯絡之傳真設備並收取報酬,而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已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持續之期間,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經營照相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先生及5 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齡及家庭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
另考量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1第5 頁、偵卷2 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因本案被告係提供傳真設備簽賭,是此部分物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 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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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及數量 │
├──┼──────────────┤
│1 │傳真機1臺 │
├──┼──────────────┤
│2 │六合彩下注紀錄表3張 │
├──┼──────────────┤
│3 │港號單2張 │
├──┼──────────────┤
│4 │六合彩下注簽單3張 │
├──┼──────────────┤
│5 │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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