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5年度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李俊志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精神病患,其因該精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於此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證據:「被告李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距離位置圖、本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查被告李俊志將竊得之機車已牽離原停放地點達44公尺之地點(即臺東縣○○鎮○○路00號至同鎮中山路24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己確實掌握上開物品,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應屬竊盜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構成竊盜未遂云云,容有未洽。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本院復已於105年8月24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竊盜既遂罪名(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本件竊盜行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憑。
經本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人依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與衡鑑等內容為鑑定,結果略為:此個案雖可明確說出對於竊盜行為之理解與社會期待,但以個案之心智程度與長期精神疾病影響,對於其違法行為即因此行為遭受司法處遇之狀況,恐僅能部分理解;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完成喪失,但已可預見其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兼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時有陳述內容不連貫、無法描述細節等情狀,足見被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
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即趁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罹有精神疾病,生活狀況顯然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委託上開醫院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結果認:外在資源不足、內在自我控制能力差,評估個案若重返社區其再犯機率仍高。
未來處遇計畫除藥物持續給予及調整外,鑑定人建議個案可安置於結構化之環境進行認知復健與行為處遇,以增強個案行為自控能力,協助個案學習增加人際互動、訓練各類工作及自我娛樂行為等,團體生活也有利個案社會化,以期降低個案再犯機率與維持精神疾病之長期治療。
若個案需負擔刑責,宜於服刑期滿之後,建議家屬協助個案進行精神科慢性病房或者教養院等精神醫療單位進行長期安置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在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再犯本案,佐以被告之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給被告住院,但是有花費。
他最近還好,沒有發作。
讓被告去監護沒關係。
我之前送他去醫院住院,大概只有2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5頁),是依被告情狀,堪認其有再犯之虞,又依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可知,倘監護系統足夠,將可減低被告再犯之情況,然因被告之家屬事實上無能力提供被告有效、完善之照顧,是為避免被告再次犯罪侵害他人法益,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並以刑後接受監護為宜,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