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
- (三)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惟尚未致生水土流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一己私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
-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六)沒收部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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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5 年原訴字第3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墾植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此為法規競合現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固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一己私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未先徵得國有林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即恣意在國有林地內砍樹及種植芒果、樹葡萄及香蕉等樹苗,非法墾殖面積共達0.1636公頃,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墾殖之時間、對國有林區自然生態及水土保持造成侵害之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地圍籬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1 個17歲的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本院已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為量刑;
另本院衡以被告未先徵得國有林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於國有林地內砍樹及種植果樹,所為已損及國有林地內自然環境之維護及林木之生長,且其非法墾殖占用之面積並達0.1636公頃;
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非法墾殖占用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資警惕,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雖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並基於此類犯罪特殊性而立法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參酌前開說明,水土保持法既未於105 年7 月1 日後就沒收規定排除刑法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所認定沒收之範圍及內容。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國有林地上非法墾殖之芒果樹苗、樹葡萄樹苗、香蕉樹苗等墾殖物,核其性質應為犯罪所衍生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任管理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2 第12頁至第13頁),是告訴人本即具上揭土地之管理監督權,並對於未分離之不動產出產物享有所有權。
從而,上開墾殖物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尚未分離而仍為不動產之部分,屬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且係基於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尚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墾殖物既未合於沒收之要件,並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行刈除,自不生刑法第38條第4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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