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簡,4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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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5 年度原易字第8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翁文綺於其敬酒時出言表示「你很醜,走開」等語,一時情緒激動,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撕裂傷之傷害,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1 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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