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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威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仲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許志坤罹患肝硬化併腹水、肝細胞癌、膿胸等疾病無法工作,被告甫成年需扶養弟妹,若入監服刑3個月,家中頓失經濟支柱。
被告月薪約1萬5,000元,全部用以維持家計,尚能免持,無力繳納刑事罰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因拾獲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所幸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㈡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本院考量本案及該案犯罪之情節,且另案原審法院宣判之刑度及未給予緩刑,綜核各情,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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