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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泰明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陳南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泰明以被告陳南蓀涉犯重利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文志榮律師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訊之被告陳南蓀固坦承曾借款予告訴人陳泰明,並先扣新臺幣(下同)17萬500 元作為利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在100 年6 月8 日前向伊借錢,告訴人知道伊有美元定期存款,拜託伊解約借錢給告訴人,伊請告訴人向農會借錢,但是告訴人不願意,並說願意以34.5元兌換1 美元之匯率向伊借錢,剛好是103 萬5,000 元,其中17萬零500 元作為借款半年期間之利息及匯率差額之補貼,屆期會返還本金103 萬5,000 元,告訴人還說伊只要匯款85萬9,500 元,我們一開始只有口頭約定100 年12月8 日後的月息是2 分,伊後來於100 年6 月8 日匯款給告訴人,伊並在幾天後就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書面借據則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請告訴人寫的,伊與告訴人本來是口頭約定月息2分,但是告訴人在書面借據寫年息2%,伊有請告訴人更改,但是告訴人不願意,100 年12月8 日告訴人並未給付伊利息,告訴人直到101 年8 月份才開始匯給伊利息1 萬元,至103 年9 月止告訴人共匯給伊15萬元利息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8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頁)。
經查:㈠告訴人指稱:伊於100 年6 月8 日因迫於經濟困窘,不得已乃向被告借款,被告雖允諾要借103 萬元予伊,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12月8 日,被告即預先扣除17萬零500 元,又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並要求伊簽發面額103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並只將該借款103 萬元之其中85萬9,500 元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內,嗣伊復依期向被告支付每月1 萬元之利息,合計伊已支付被告利息約20萬元;
雖被告已獲得超高額利息,惟被告不以此滿足,復又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伊給付103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獲得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欲籍此向告訴人取得更高之重利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7 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
交查卷第11頁);
另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在100 年6 月8 日前向伊借錢,告訴人知道伊有美元定期存款,拜託伊解約借錢給告訴人,並說願意以34.5元兌換1 美元之匯率向伊借錢,剛好是103 萬5,000 元,其中17萬零500 元作為借款半年期間之利息及匯率差額之補貼,屆期會返還本金103 萬5,000 元,告訴人還說伊只要匯款85萬9,500 元,我們一開始只有口頭約定100年12月8 日後的月息是2 分,伊後來於100 年6 月8 日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據取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告訴人向被告借貸金額大約103萬元左右,被告實際匯款予告訴人85萬9,500 元,雙方並口頭約定月息2 分等節,堪已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是借用人縱指貸與人乘其因經商週轉或籌措醫藥費或其他急需用錢之情形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究竟其情形如何緊急迫切,仍應詳加認定,急迫延續之時間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酌,尚不得僅憑借用人自陳需款急迫,即遽以重利罪相繩。
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1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為國防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科畢業,曾任陸軍後勤司令部地方補給庫組長、排長、連長,負責部隊之倉儲管理及後勤補給,並曾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員、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科長,且曾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東縣東河鄉農會貸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足認依據告訴人之學經歷、工作及與銀行往來經驗,告訴人對於銀行借貸等金融知識應有相當認識,其向被告借款應非出於輕率或無經驗。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從未告知聲請人伊要將3 萬美元之定存解約,未約定以34.5元兌換1 美元之匯價計算,亦未約定要預扣利息17萬500 元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偏執被告之供述,實有不平,應予撤銷…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聲請人所陳述「伊是透過伊弟弟得知被告有3 萬美元定存,因為伊請被告幫忙,所以被告才願意中途解約等語。」
云云者,但聲請人並未如此陳述,這些語句應係被告自己之陳述,聲請人否認有如此陳述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白供稱:「(問:你為何知道被告有3 萬元美金定存?)是透過我弟弟告訴我的。」
、「(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只是同教會的教友,沒有親戚關係。」
、「(問:美金定存中途解約會損失利息,被告為何願意中途解約?)因為我請她幫忙。」
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核與被告陳稱:告訴人知道伊有美元定期存款,拜託伊解約借錢給告訴人,伊請告訴人向農會借錢,但是告訴人不願意,並說願意以34.5元兌換1美元之匯率向伊借錢,剛好是103 萬5,000 元,其中17萬零500 元作為借款半年期間之利息及匯率差額之補貼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互核一致,再參以雙方之借貸金額為103 萬元左右,並非整數,顯係依某兌換公式計算等情,足認告訴人係聽聞他人轉述被告有一定資力,而基於情誼向被告借款,於借款時當已詳為考量借款之方便性、自身還款能力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可能性並評估損益風險,始向被告借款,難認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縱其與被告間確有給付高利之約定,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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