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10,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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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雄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政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3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又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5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訊問後,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僅承認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董莫福、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彌亞芬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 把、手電筒式警棍1 支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空氣槍及酒後駕車等罪嫌疑重大;

又參酌被告除有居住在臺東縣蘭嶼鄉之住處外,並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居住打工,顯有多處住居處所,且其所涉犯者乃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其對於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本案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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