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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政雄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 年3月1日執行羈押,及於同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嗣被告再經本院依相同理由,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自105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規定,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即為5 日,是以被告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5 日之合法提起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算,至105 年8月2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05 年8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書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無訛。
基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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