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11,2016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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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正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遭警方拘提之際,持槍挾持3 名被害人為人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延長羈押被告2 個月期限於105 年8 月2 日屆滿前之105 年7 月27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永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遭警察拘提之際,持槍拘禁3 名被害人為人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5 年8 月2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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