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2、3、4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
是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三、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至於補正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
因此,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
再者,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第32條第3項之私人山坡地上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秀珍、溫正治及劉成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30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2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達仁鄉公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現勘紀錄表、委託書;
切結書等資料、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位置衛星航照圖4張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緣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梁秀珍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梁秀珍於民國103年5月間委託吳明德於系爭土地上伐木,吳明德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申請後,經核定伐木面積為1.9公頃。
吳明德原應依照上開主管機關核定之伐木面積來伐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間,除了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超出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面積施工達4公頃外,又未經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劉成男及溫正治之同意,在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修整道路,然上開2筆土地均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警方於104年1月16日會同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勘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之在私人山坡地上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未遂罪嫌,並有起訴書在卷可徵。
㈡惟經本院審閱全案證卷資料,有以下待補正被告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玆分述如下:1.證人即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溫正治及劉成男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並無新闢道路,也未砍伐其土地上之樹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第80頁)。
難認被告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土地有修整道路之行為。
2.另本院遍查本案偵查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在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修整道路之位置、面積為何?是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認被告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且此部分涉及本案罪名之具體構成要件,而積極成罪之證據,亦應由起訴檢察官具體明確舉證,此乃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訴訟法適用。
3.又按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復分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本案尚乏積極、直接、補強證據之證明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所指上開犯罪之證據;
再者,關於本案犯罪之新修整道路之位置、面積亦係籠統不明,且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有裁定敦請上開補正之必要。
4.綜上,檢察官應補正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修整道路之位置、面積為何,並指出為何不是固有道路?而為修整道路,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始能確定審判所及範圍,訴訟當事人全體方能具體特定攻擊、防禦準備,雙方訴訟上武器方能平等,始能體現罪刑法定原則落實於具體個案之中,以保障被告訴訟上基本權益。
四、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有違反水木保持法第32條第3項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所載內容、證據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於上開土地新修整道路之位置、範圍面積為何?如何判斷為新修整道路?且起訴書所載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不明確,且無法證明上開事項,是本件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之,否則本院審判合議庭之認事採證部分勢將淪為偵查功能,失去設立訴追犯罪機關與審判機關之分立制度旨趣,更應防止其濫行起訴,是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終結,俾保障被告人權,併嚴守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分際。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