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25,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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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頭燈、鏡子、鏟子、鋸子各壹個及雨鞋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民國105年5月3日東政字第105710233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而自同年月8日起發生效力之森林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0條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0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其所竊牛樟菇共4小袋,毛重僅約109.5公克,體積、重量及價值均微,顯無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又被告行竊地點臺東縣延平事業區第16林班地,相距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有相當距離,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返住處與行竊地點,應係出於代步為主要目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惟依前所述,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容有錯誤,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自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鐵工、需與女友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43頁及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且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即無不再適用。

扣案之頭燈、鏡子、鏟子、鋸子各1個及雨鞋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人陳阿妹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38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尚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所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犯本罪,故就該機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本案查獲時扣得之牛樟菇(共4袋,含袋重109.5公克),業已發還與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保管,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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