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32,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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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田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嗣於同年3月7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經員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當場交出海洛因殘渣袋1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至⑧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經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物,並坦承有施用毒品,復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及卷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鷹架工,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之生活狀況,且自首本案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婚而與同居人育有1名2歲之子女及被告母親乙○○、同居人丙○○在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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