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3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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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6號、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勳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韋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某日,利用網路交易、貨到付款之方式,向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 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曾韋勳曾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枝相關零件,因而前往其位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查訪,並由曾韋勳於同年5 月15日17時許,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經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曾韋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 、5 、24至26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 7至9 頁);

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一卷第11頁)、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槍枝鑑驗照片11張(見偵一卷第11頁至13頁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反面)足資證明,以及扣案之空氣長槍1 支可佐。

又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ZOMBIE型,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 、質量0.9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82.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5.6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9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 至7 頁)。

且關於槍枝殺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亦經刑事警察局在前述鑑定書中說明如下:「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 字第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從而,上開空氣槍擊發鉛彈之單位面積動能為65.6焦耳/ 平方公分,堪認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

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自105 年1 月某日起,繼續持有上開槍枝,至同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員警登門查訪時主動交出前開空氣長槍,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小時候跟父親上山打獵,對槍有興趣,才購買空氣槍,購入後僅在家打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攜槍外出、持以犯罪,則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屬有別,復考量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僅有1 支,數量非多,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故援引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是主動交出上開空氣長槍,然本案係經承辦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被告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零件,即認其有犯罪嫌疑,進而查獲等情,業經員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敘明(見偵一卷第1 頁),堪認被告本案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且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惟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0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782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3日東檢德昃105 毒偵330 字第15296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制,未經許可仍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固應非難。

然考量其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 支,持有期間約4 個月,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從證明曾持之犯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身心、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狀,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履行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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