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36,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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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然其為供上山打獵及驅趕野狗使用,仍於民國101 年4 、5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自網路購買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並自該時起持有之。

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0 ○0 號陳俊傑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氣瓶7 支及鋼珠1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有關查扣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相關鑑定書,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126號搜索票(警卷第7 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 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氣瓶7 支及鋼珠1 包等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9mm 、重量0.890g)最大發射速度為199.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4焦耳/ 平方公分,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8851號鑑定書(偵卷1 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參照(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本件空氣槍之動能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4焦耳/ 平方公分,應堪認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動機、目的僅為上山獵捕動物及驅趕野狗、保護家人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1 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且觀諸被告自101 年4 、5 月間取得本案空氣槍後,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持有空氣槍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犯罪者尚有不同,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曾供作其他犯罪使用,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期間,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市場幫忙魚販殺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000元,家中尚有罹有輕度肢障之父親、母親、太太及1 個剛出生之女兒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係為上山獵捕動物及驅趕野狗、保護家人使用,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經濟環境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1 枝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                            │
├──┼─────────────────────┤
│1   │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氣瓶7 支                                  │
├──┼─────────────────────┤
│3   │鋼珠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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