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9,2016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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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健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健明因強盜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強盜使人受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涉犯重刑罪嫌,於犯罪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又離開臺東,經員警拘提方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逃亡,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之傷勢及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訴追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於105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楊健銘當庭自白犯罪,105年7月6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依然自白犯罪,並徵詢指定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強盜使人受重傷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涉犯數重刑罪責,且被告犯後逃離臺東經警拘提方到案,有事實足認其逃亡,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者,參酌被告犯罪手法、被害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所犯罪嫌,實乃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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