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9,201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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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盜使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陽傳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住處附近巷弄內停放後,持西瓜刀1支進入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適丙○○在上址2樓因聽聞有狗吠聲而至1樓察看時,在樓梯間發覺乙○○,乙○○即持西瓜刀喝令丙○○交出財物,丙○○不從,乙○○可預見將西瓜刀砍向丙○○時,丙○○可能因閃躲、抵禦,造成肢體遭上述兇器不慎砍傷或造成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仍持西瓜刀朝丙○○頭部及手部揮砍3刀,致丙○○受有頭皮裂傷、背部裂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左手掌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

乙○○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SAMSUNG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玉墜項鍊1條、印章1個、鎖匙1串、隨身碟1個、紫南宮紀念幣1枚、名片3張、打火機1個、戒指1只、墜子2個、剪刀1支、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左右前門門把2個《起訴書漏載健保卡1張、鎖匙1串、隨身碟1個、紫南宮紀念幣1枚、名片3張、打火機1個、戒指1只、墜子2個、剪刀1支、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左右前門門把2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丙○○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乙○○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循線追查,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3樓乙○○藏匿處搜索,當場查獲乙○○及扣得作案用西瓜刀1支,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許新元、王得居、陽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被害人丙○○因被告前揭強暴行為,因而受有左手掌外傷性截斷,經送醫治療、復健後,左手一至五指,無法治癒;

左手掌手指,只存其形而無功能;

左手掌手指,縱使經過復健,應無顯著之改善;

無法改善,遑論時間,左手掌已嚴重毀敗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4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6月2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指認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丙○○遭強盜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東檢和宿105偵103字第336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犯強盜而故意重傷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重傷害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重傷害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傷或先傷後劫,均足構成本罪。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1支(西瓜刀全長約67公分、刀刃長約54.5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寬約5.5公分,刀刃銳利)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內,並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不從,被告即對被害人施加前揭事實欄所述致重傷行為,並以前揭致重傷行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黑色側背包等財物,從而,強盜既遂;

又前揭重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間之發生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亦具有關聯性,實有密切之關連,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強盜而使人受重傷之結合犯;

是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犯強盜使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進入被害人家中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皮裂傷、背部裂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左手掌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手段甚為殘忍,造成被害人身心受重大之創傷,且使被害人無法如往常一般自理日常生活一切要事,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被害人正值中壯,本有良好之人生規劃,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左手掌完全尚失功能,未來人生發展將遭遇重大變故,甚而影響家庭生活,被害人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給付無著,造成被害人在經濟及精神上極大之負擔;

被告迄今未返還強盜所得之財物,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再者,被害人當庭表示:「難道被砍的人就只是單單的受傷害嗎?我就要默默的去承受這種疼痛嗎?這就是臺灣的法律?今天如果我死掉的話,也是判那麼輕。」

等語;

又被告砍傷被害人進而強盜財物,行為惡害已非輕微,其犯後又隨即舉家逃往臺南市躲匿,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併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強盜犯行,惟所得財物非鉅,暨衡被告自述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強盜所得之現金多寡,被害人丙○○之指訴前後不一,被害人先於警詢中指稱為207,000元,惟於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上則稱為206,000元,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則指訴為200,000元,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強盜所得為20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與被害人於民事附帶刑事訴訟所述之金額相符,是以,本院認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額為200,000元,係被告因本件強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除其中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詳後述),其餘195,000元縱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所得200,000元中之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SAMSUNG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玉墜項鍊1條、印章1個、鎖匙1串、隨身碟1個、紫南宮紀念幣1枚、名片3張、打火機1個、戒指1只、墜子2個、剪刀1支、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左右前門門把2個及黑色側背包1個等物,為被害人丙○○所有,業經其家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強盜所得之5,000元及其餘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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