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緝,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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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志豪與被害人陳聖傑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晚間,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 號之居所飲酒,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害人憤而離去,旋於翌日凌晨0 時許,與其叔父陳明輝持鐵棒返回上址向被告挑釁,被告遂基於殺人之故意,前往廚房拿取其所有之剪刀,在住處門口,持剪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右頸部,致被害人倒地鮮血直流,旋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而未喪命,迨經醫院詳細檢傷發現被害人受有右頸開放性傷口及頸靜脈破裂合併低血容積休克、雙側血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事前準備行為、事中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不容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豪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亨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 年1 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0182號函暨其所附之急診病歷0 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血液)生化採驗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剪刀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聖傑發生爭執,進而持剪刀傷及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頸開放性傷口、頸靜脈破裂合併低血容積休克及雙側血胸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因為當時我們喝醉了,伊當時就叫被害人回去,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害人認為是伊在趕他走,被害人離開後帶他叔叔陳明輝回來,被害人拿著鐵棍把伊家中的門和紗門打壞,被害人用鐵棍打伊的頭部和頸部,伊就去廚房拿剪刀,因為伊當時氣到,伊就拿剪刀刺被害人脖子、背部及腰部等語(見偵卷第64頁);

而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受酒醉之影響,一時氣憤且意識不清下,基於傷害之意思,遂持剪刀刺被害人3 刀,且未特定朝被害人之頸部攻擊,又被告見被害人遭刺倒地後,並未有繼續加害之舉,亦顯見其出手當時並無殺人致死之犯意,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人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05 年原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暨其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被害人先以鐵棍打被告,被告始進而持剪刀傷及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頸開放性傷口、頸靜脈破裂合併低血容積休克及雙側血胸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亨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69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並有被害人陳聖傑馬偕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圖、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 年1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0182 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聖傑病歷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亦無仇恨或嫌隙,彼此為朋友關係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謝亨利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晚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及被害人一同喝酒聊天,後來被告和被害人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就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之後就騎機車回去他叔叔陳明輝家中,並載他叔叔回被告家中,被害人還拿著鐵棒打被告家中的紗窗,之後又拿鐵棒打被告的頭部,被告之後進去廚房拿剪刀,出來之後與被告互罵髒話,伊當時有在中間勸架,但是被告把伊推開,並且拿手上的剪刀刺向被告身體的三個部位,其中被害人頸部被刺之後鮮血直流,被告當時也在事發地點站著沒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與被告上開供稱大致相符。

則被告於案發前既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亦未曾結怨,雙方甚至一同飲酒作樂,顯見兩方之衝突應係因酒醉引起口角爭執,純屬偶發事故,被告應屬臨時起意,衡情被告應無因該偶發事故,即遽起殺機。

是以,自本件事發時之情況、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2 人間有無宿怨等節觀之,被告實無僅因突發之細故,而有故意戕害被害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足認被告所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持剪刀刺傷被害人頸部成傷後,怔立原地,未見有何緊追不捨、揮刀追趕或叫囂之後續行為,旋由證人陳明輝撥打電話求援等情,業據證人陳明輝及謝亨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持刀朝被害人頸部或身體某特定部位猛力揮砍,且在意識到傷及被害人頸部後,旋即罷手,未有進一步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動作,過程中亦無對被害人趕盡殺絕之舉;

而被告刺傷被害人所使用之剪刀1 把,長度約21.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1公分,刀尖銳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若持之施以不法腕力揮擊他人身體,在客觀上當足以危害生命安全。

準此,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果有殺害被害人或使渠受重傷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正值壯年且手持利刃,其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並處於受傷無還擊能力,若被告確實基於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目的,理應有更激動之情緒反應及積極之揮砍追殺動作,致令被害人受有更大之傷害結果,當不致於在單次持刀刺傷被害人頸部之舉動後,旋即採取作罷其殺害行為之消極態度,自行放棄行兇武器,並與被害人同處一地,任由在場之人撥打電話求援,顯見被告並無蓄意執利刃針對被害人之頸部要害迭次猛砍毆擊情事,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受傷之處適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執為被告當時具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故意之論據。

㈣再查,當人飲酒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查被告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乙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受酒精作用,應有思考、個性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衡之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其行為難免有脫序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要求被害人離開,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則被告於飲酒後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因酒精作用顯著降低之際,持剪刀刺向被害人,是否本即要針對被害人之頸部位置予以攻擊,抑或僅係朝被害人之不特定身體部位揮砍,而砍中被害人頸部,均非無可能,並非被告內心即有置被害人非死不可之意欲與決意,而其持剪刀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不過係因其處於酒醉狀態下之脫序行為,是其僅因偶發衝突而臨時起意持剪刀朝被害人揮砍,實難認被告有何戕害被害人生命或使渠受重傷之動機或必要情狀。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行為動機與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等因素,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衡情被告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持剪刀傷害被害人而已,所辯尚堪採信。

核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且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條件;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及至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顯然本件被害人並未對於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無疑。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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