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選訴,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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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平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5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山平係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18屆臺東縣議員第12選區缺額縣議員補選之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㈠於105年1月4、5日其中1日之上午6時許,在有投票權人杜振武(所涉投票期約受賄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0號住處前,以為其於上開選舉期間做廣播工作之名義,要求杜振武於上開選舉投票予黃山平,並約定於選舉後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與杜振武,而杜振武亦基於投票期約受賄之犯意,應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於105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路000○0號小米露檳榔攤處,同時交付5張千元鈔及由黃山平親筆書寫,上載有「茲領到余幸慧女士提供本次臺東縣第十二選區縣議員補選查察賄選一月13、14、15日工作費新台幣伍仟元整,105年1月13日」文字之領據1張與田道義(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以田道義親筆簽名於上開領據,並議定如確遭執法人員查獲,要以支付查察賄選工作費為辯解,以避免遭追訴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賄賂交付與有投票權人田道義,作為約定投票予黃山平之對價,並於行使上開補選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黃山平而為此一定行使,而田道義明知上情,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

㈢於105年1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海端教會前,在該車上同時交付5張千元鈔及由黃山平親筆書寫,上載有「茲領到余幸慧女士提供本次臺東縣第十二選區縣議員補選查察賄選一月13、14、15日工作費新台幣伍仟元整,105年1月13日」文字之領據1張與余富成(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以余富成親筆簽名於上開領據,並議定如確遭執法人員查獲,要以支付查察賄選工作費為辯解,以避免遭追訴之方式,將5,000元之賄賂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余富成,作為約定投票予黃山平之對價,並於行使上開補選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黃山平而為此一定行使,而余富成明知上情,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

接續為前揭賄選之行為,因認被告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山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山平之供述,證人杜振武具結之證述,證人田道義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富成具結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站調查專員黃俊樺所出具之執行黃山平住所情形報告書各1紙及搜索現場錄影光碟1片,受賄選民田道義、余富成所繳回之賄款共計10,00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山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僱請杜振武為其競選宣傳之廣播拉票工作,工資尚未結算給付,被告即因涉嫌行賄而遭羈押禁見,並非向杜振武期約買票,試問被告如向杜振武期約買票,則金額若干?起訴書並未記載;

又被告給付田道義、余富成2人各5,000元,則係託請2人為其蒐集對手買票行為,否則如予賄選,豈有簽收領據之行為,豈非違反一般常理,被告認為各給付若干酬榮,受託人田道義、余富成2人才會積極幫被告查賄等語。

經查:㈠證人杜振武於105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黃山平跟你說:『我重要還是馬賢德重要,我們又是同學,我是在地人,我們是同一個村莊,你要幫我,如果怎麼樣你就跟馬德賢講嘛,跟他說我這邊出來了,如果我當選之後,我事後會拿錢給你』,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本來是要投票給馬德賢,黃山平跟我講他當選之後,他會拿錢給我,我就選擇投票給黃山平。」

、「(問:你有無去幫忙黃山平從事海端鄉議員補選選舉宣傳廣播?)我有去。」

、「(問:黃山平說選舉之後再拿錢給你,是要給你投票給他的錢?還是要給你幫忙宣傳廣播的錢?)2個都有,這個錢是2個加在一起的錢。」

云云;

又於105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海端鄉議員補選,你原本要支持何人?)馬德賢。」

、「(問:黃山平為何選舉完要給你錢?)105年1月4日、5日,黃山平來我家?我說,因為我幫忙他做廣播,及叫我投他,所以選完後他會給我錢。」

、「(問:黃山平有無說要給你多少?)沒有,他沒有提。」

、「(問:你如何確定黃山平當選後會給你錢?)我相信他一定會給。」

、「(問:你本來支持馬德賢,黃山平稱當選後要給你錢,有無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原本支持馬德賢,但隔日黃山平跟我說我跟他是同學,且同為錦屏村,所以我才改支持黃山平。」

、「(問:有無投票?)有,我投黃山平。」

、「(問:做廣播的工資?)他沒有跟我說,他說要等到選舉後才算我做廣播的錢,及叫我投他票錢。」

、「(問:黃山平稱當選之後才拿錢給你,包含廣播選舉的錢及叫你投票給他的錢?)是。」

云云,綜上,證人杜振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似表示被告黃山平在選舉後要給他錢,給錢的目的除了廣播的酬勞,另包括賄選的費用。

然證人杜振武於10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山平在3日或4日早上騎摩托車來伊家叫伊去當宣傳車的廣播人員,因為伊布農語很流利,並說1天要給伊1,500元的工資,黃山平的太太余幸慧從105年1月6日到1月15日雇用伊當10天的廣播人員,因為伊有幫黃山平做競選的工作,所以在第5天的時候余幸慧先給伊6天的工資共9,000元,在警詢及偵查中伊說沒有收到錢是因為伊會害怕,在105年1月15日即第10天的時候黃山平太太余幸慧要再給伊4天共6,000元的工資,當時伊說以後再拿,因為黃山平被收押了,伊不敢拿;

伊確實有去廣播,開車的司機是邱春男,邱春男在第5天的時候跟伊一樣收了9,000元,邱春男後來在第10天的時候也收了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33頁)。

證人余幸慧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黃山平今年105年1月間有參加縣議員補選,補選當中伊等有僱用邱春男當宣傳車的司機、杜振武擔任廣播員,時間是105年1月6日至15日,總共10天,工資1天是1,500元,伊負責發工資,在第5天即105年1月10日伊發放了6天的工資,所以總共給司機邱春男及廣播員杜振武各9,000元工資,後來的4天工資,是在105年1月15日整個造勢活動結束的晚上才發放,總共是6,000元,當天邱春男有收下,但是杜振武沒有拿後4天的薪水,因為杜振武說他會怕,之前選舉有發生事情,就是有收據的都有事情,所以杜振武會怕就說以後看有時間再拿,到現在都還沒有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5頁)。

證人邱春男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黃山平競選議員時僱用伊當10天的宣傳車司機,工資1天1,500元,黃山平的太太余幸慧分2次給伊工資,第一次是開車第6天的晚上給9,000元,第二次給6,000元,總共領了15,000元;

宣傳車上的廣播員叫做杜振武,他住在廣原村9鄰,是布農族的原住民,杜振武的受雇時間跟伊一樣,伊不知道他第一次領多少工資,因為伊等當時是一起進去余幸慧家裡,可是伊先出來,伊不知道第二次杜振武有沒有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5頁)。

查證人杜振武、余幸慧及邱春男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黃山平所辯相符,則證人杜振武因熟捻布農族語,所以接受被告黃山平之僱用,擔任10天的廣播員,並與宣傳車司機即證人邱春男互相配合,兩人的工資均係1天1,500元,證人余幸慧分兩次發工資,第一次分別發工資9,000元給證人杜振武、邱春男,第二次發6,000元工資予證人邱春男,但證人杜振武考量被告已遭收押,怕自己如果收下工資會出事,所以並未收下6,000元工資,然無礙於證人杜振武確實有為被告從事10天廣播員之工作,而可取得合理的報酬,尚難認為上開廣播的報酬,內含請杜振武投票支持被告選舉的費用。

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為其於選舉期間做廣播工作之名義,要求杜振武於上開選舉投票予被告,並約定於選舉後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與杜振武」一事,核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田道義於10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東林管處擔任巡山員,再5年可以退休,余富成已於3月2日退休,伊有第18屆臺東縣議員第12選區縣議員缺額補選的投票權,黃山平有來拜託伊支持他,就是在婚喪喜慶等活動的時候,105年1月12日7時至8時間在關山鎮小米露檳榔攤有跟黃山平接觸,因為黃山平跟伊、余富成是好朋友,伊等平時有私交,比較信任伊等,所以黃山平給伊查察賄選的工作津貼5,000元,要伊負責崁頂村查賄3天,即查到賄選要報告他,被告要伊利用1月13、14、15日這三天晚上去幫忙查賄,並要伊簽一個選舉查察的工作津貼領據,黃山平有告訴伊「查察賄選的獎金歸你,這樣你懂意思了吧」、「如果在領據上面簽名就不會有事情」,就是要伊查察賄選,如果查到獎金就是伊等的,但是還沒有開始查賄伊13日下班就被帶去地檢署了;

伊跟黃山平都是海端鄉壘球隊的隊員,伊是教練,黃山平以前是球員,現在是顧問,105年1月9日黃山平成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伊沒有去,因為伊當時帶隊到延平鄉去參加比賽,成立大會結束後黃山平跟他太太還有一批人有去延平鄉幫伊等加油,伊等私交很好,伊、余富成、邱淵德(音)、余至仁(音)、黃春經(音)都是工作幹部,所以有參加105年1月11日晚上黃山平舉行的工作幹部會報;

伊跟偵查中講得不一樣是因為伊在看守所一個禮拜,出來開庭時時痛風發作,還坐著輪椅出來,意識不清,接受警察詢問時是夜間,精神就是不濟,伊神智不清楚,心裡也會怕,所以就否認有收到黃山平給的5,000元、有簽查察賄選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52頁)。

證人余富成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105年海端鄉議員補選選舉的投票權,選舉前3天早上7時半左右黃山平拿5,000元給伊,地點是在海端部落的海端教會廣場,被告說這5,000元是做3天選舉抓賄選的工作費、工作津貼,並拿一張領據給伊簽名,如果在海端部落有賄選的事情就先報告黃山平,再去跟警察回報,但是黃山平拿錢給伊的隔天伊就被抓去詢問了,所以還沒有正式做社區部落查賄的工作,伊知道田道義也做一樣查賄的工作,伊等是要利用晚上的時間在部落行走巡視,看有沒有動靜;

伊跟黃山平大概是79年、80年認識,認識20幾年了蠻久,伊沒有加入被告的競選團隊,但是伊跟被告是好朋友,伊跟黃山平都是海端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的幹部,伊跟余幸慧是海端國中的同班同學,余幸慧選鄉民代表時伊也有幫忙,伊一直就是支持被告的,不管有沒有獎金伊都還是投給被告,這次是想協助被告,伊跟黃山平跟兄弟一樣很熟,伊有去參加1月9日競選總部大會的成立,1月11日工作幹部補選團隊會報伊、田道義、邱約德(音)等人有去參加;

伊被詢問的時候,就是在分局那邊被詢問時,他們跟伊說「他們兩夫妻已經承認了有這個事情」,當時伊聽到了就是想他們都承認了、伊也快退休了,就很慌亂、慌張,想保住退休金,所以才會順著警察的問題回答,其實伊的心底本來就是要投給被告,收到的錢伊自始不認為是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69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余富成之105年1月13日警詢錄音4分31秒至5分22秒,勘驗結果為:問:你是第幾選區?答:我不知道,只知道海端鄉。

問:海端鄉,那你有沒有投票權?答:有。

問:他們兩夫妻有承認,所以你這樣做是對的,就為了乾淨的選風,因為是他們來找你,不是你跟他們要的,然後他們也在調查站都承認了,就盡快弄好我們送他進去。

答:嗯。

查,證人田道義、余富成於案發時均係公務員,證人田道義擔任臺東林區管理處巡山員、證人余富成擔任林務局關山工作站技術員,其2人當知悉選舉時收賄遭判刑將被褫奪公權,勢必影響薪水及退休金之領取,則證人田道義、余富成豈會為了5,000元而賭上自己的退休金?2位證人當認為該5,000元係查賄工資,乃合法取得,方同意收下這筆錢;

再者,證人田道義與被告黃山平均為壘球隊一員,私交甚好,而證人余富成與余幸慧為國中同學,前曾幫余幸慧助選,其與被告黃山平為20幾年的好朋友,則2位證人投票支持被告黃山平亦為常理,被告黃山平顯然亦不需再各自花費5,000元賄選得到證人田道義、余富成這2張選票;

又黃山平自始均未承認有賄選一事,然警員告知證人余富成「他們兩夫妻有承認」、「他們也在調查站都承認了」等語,則證人余富成得到錯誤的訊息認為候選人黃山平既已承認賄選,其為求脫身自保取得緩起訴之機會,保住自己的退休金,方於警詢、偵查中說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證人田道義關於薪水、退休金部分之關鍵與證人余富成相同,其為求自保而說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可想見,則證人田道義、余富成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無法為本院採信;

是以,證人田道義、余富成證稱被告黃山平要求其幫忙查賄,各自給予其2人5,000元是3天的工作費一事,當為實情。

㈢證人余幸慧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13日調查站到伊家裡去搜索,當時伊夫妻2人在利稻村拜票,調查站打電話過來,黃山平就馬上下山,伊繼續拜票之後才下山,從利稻村趕回伊海端廣原村家中開車路程大概要1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5頁)。

查,工作費領據不論係被告主動交出或警員命被告交出,均係被告黃山平從自己身上取出交予警員,並非警員執行搜索時在何處發現,合先敘明;

又警調人員前往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被告並不在家中,而係與余幸慧在車程1小時之利稻村拜票,倘若被告知悉工作費領據係證明自己不法之證物,當係在趕回家中之路上銷毀,或交予留在利稻村之余幸慧銷毀,被告何需回到家中仍提出予警調人員,顯見被告認為工作費領據並無違法之情形方交出。

㈣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受賄選民田道義、余富成所繳回之賄款共計10,00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並無法推論出係被告黃山平有投票行賄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黃山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黃山平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卷內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山平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黃山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黃山平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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