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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美晶
被 告 洪偉恩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晶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洪偉恩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核閱相關卷證,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聲請人具狀表明願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本院認聲請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住居於上揭住所,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如被告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正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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