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重訴,1,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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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明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羈押至今已逾一月,聲請人對其所涉案情雖未坦承然其與家人已多日未見,而會客又有錄音錄影監控,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解除禁見而仍羈押,可兼顧人道考量和訴訟進行,懇請將聲請人之母李美華暫予排除,以解家人懸念之苦,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吳明達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11月2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然聲請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光」之人未到案,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並未消滅。

另聲請人所稱若認聲請人有可能串供,請求使聲請人之母得與聲請人會面,惟聲請人之母之人身自由既未受限制,仍得自由與他人會面、交談,聲請人如得與其母接見,尚難認聲請人無可能以此方式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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