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重訴,1,20170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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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黃信嘉(綽號阿光,另
  4.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
  8. (一)關於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9. (二)關於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部分:
  13. 二、被告吳明達部分:
  14. (一)被告吳明達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
  15. (二)被告吳明達雖否認知悉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2人於105年7月
  16. (三)再被告吳明達雖復辯稱:因為黃信嘉有給顏敏丞1支行動電話
  17. (四)綜上,被告吳明達於被告洪偉恩第1次由緬甸運輸毒品回臺
  18. 三、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4人主觀犯意為直接
  19. 四、論罪科刑
  20.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21. (二)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共犯黃信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運輸
  22. (三)被告4人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3. (四)關於刑之減輕
  24. (五)爰審酌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分別為貪圖共
  25. (六)沒收部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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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敏丞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洪偉恩
被 告 羅有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7、2007、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敏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明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洪偉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羅有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黃信嘉(綽號阿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劉俊宏(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均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於民國105年6月間,黃信嘉以其所有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明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復由黃信嘉提供不詳人頭號碼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給吳明達及顏敏丞,由顏敏丞持有該行動電話與黃信嘉所持有另一支不詳人頭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繫,商討由吳明達及顏敏丞尋人至緬甸走私毒品,吳明達及顏敏丞每介紹1人成功自國外運輸毒品回國,2人可共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適洪偉恩及羅有男因缺錢花用,經由顏敏丞之引介邀約,遂同意以約10至15萬元之報酬,自緬甸走私毒品進入中華民國,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4人,主觀上已預見自緬甸攜運進入中華民國之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所攜運進入中華民國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認故意,與黃信嘉、劉俊宏共同基於自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顏敏丞及吳明達為洪偉恩及羅有男代辦赴緬甸之護照及簽證等出國事宜,於105年7月1日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前往高雄市與黃信嘉、劉俊宏會合,並至高雄市之東南旅行社購買洪偉恩及羅有男2人高雄至緬甸的來回機票,復由黃信嘉將2雙可在鞋墊內藏放海洛因之球鞋經由顏敏丞轉交給洪偉恩及羅有男。

洪偉恩及羅有男遂於105年7月5日由高雄小港機場一同搭乘飛機至緬甸,黃信嘉及劉俊宏亦於同一期間前往緬甸,黃信嘉及劉俊宏在緬甸地區將海洛因裝填入上開球鞋後交付與洪偉恩及羅有男,於105年7月11日,洪偉恩及羅有男穿著已填入海洛恩之球鞋搭乘飛機由緬甸入境中華民國,在高雄小港機場為檢警當場查獲,並在洪偉恩處扣得裝有2包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035.41公克)之球鞋1雙,在羅有男處扣得裝有2包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030.71公克)之球鞋1雙,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於上開期間,並相互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與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顏敏丞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吳明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洪偉恩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羅有男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吳明達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共同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之部分,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進行訊問,且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此有彼等之偵訊光碟在卷可稽,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

又被告吳明達所爭執者為其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自緬甸運輸至中華民國之物品為海洛因,是以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自有其必要性,且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在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吳明達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之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訂有明文,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警詢中關於吳明達部分之證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必要性,故該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信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並有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所穿著之供運輸海洛因之球鞋2雙及海洛因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任意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此外,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被告洪偉恩為警查獲之2包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3.62公克(驗餘淨重1263.44公克,空包裝總重96.53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5.41公克,另被告羅有男為警查獲之2包粉末經檢驗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7.88公克(驗餘淨重125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04.07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0.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9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吳明達及共犯黃信嘉、劉俊宏所共同私運、運輸之物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2、綜上,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明達部分:訊據被告吳明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初黃信嘉告訴伊要找人到緬甸運送回臺的物品是鑽石,伊也認為是鑽石,洪偉恩是顏敏丞介紹的,洪偉恩第一次從緬甸回國後,洪偉恩及顏敏丞都沒有告訴過伊運送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

(一)被告吳明達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於105年7月4日前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洪偉恩0000000000、羅有男0000000000、顏敏丞0000000000等人聯繫?談論何事?用途為何?)有跟顏敏丞、羅有男聯繫他們人在哪。

用途就是聯絡他們。

…(問:105年7月1日你是否當天往返臺東高雄,當天行程為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何人規劃?何人與你同行?到過何處、目的為何?)我當天確實有往返臺東至高雄。

我那天是駕駛AAK-2968號自小客車往返。

是綽號阿光之男子規劃的,他請我及顏敏丞帶羅有男去高雄找他們。

同車的有王炳九、羅有男、顏敏丞等。

抵達高雄後阿光就與我們聯繫請我們至旅行社碰面。

我、羅有男、顏敏丞、洪偉恩坐阿光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地區旅行社(大遠百附近),到旅行社之後阿光拿錢給羅有男及洪偉恩進去購買機票(前往緬甸的機票,出發日期忘記了,只記得是購買完機票後幾天出發)。

當時我跟顏敏丞是坐在阿光車上等他們。

羅有男及洪偉恩買完機票後,阿光就開車載我、洪偉恩、羅有男、顏敏丞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等待王炳九。

後來我們就去大遠百吃飯,阿光還來大遠百找我們,並且各拿1雙球鞋給洪偉恩、羅有男。

之後我們就開我的車返回臺東。

(問:本專案小組於105年8月22日借詢洪偉恩、羅有男時,兩人皆指稱會前往緬甸運輸毒品一事乃是受到顏敏丞所指使,並且出國細節部分也是由你和顏敏丞一起討論(出示相關詢問筆錄),請問對此你如何說明?)我確實有跟顏敏丞一起討論與安排他們的出國細節。

但是都是受阿光與他的搭擋所指使,他們是用通訊軟體及人頭卡機指揮我們。

(問:本專案小組於105年9月8日借詢顏敏丞時,其表示安排羅有男與洪偉恩出國運輸毒品等相關事宜是與你一起分工進行(出示相關詢問筆錄),請問對此你如何說明?)我跟顏敏丞接到阿光的訊息之後,就會去負責辦理出國手續相關事宜(護照、簽證等)。

阿光還會要求我與顏敏丞去找符合他們條件的出國人選。」

(見東局十九機字第1050008837號卷第9-11頁)。

又於105年10月19日偵查中自承:「(問:105年7月11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查獲羅有男跟洪偉恩運輸海洛因案件,你扮演何角色?)類似仲介,一位綽號阿光之男子,105年2-3月間在高雄找工作,跟網友見面時,網友說等會他有一位朋友會來跟他介紹工作之事,後來阿光就來了,阿光就說有一工作要出國的,薪資一次約10-15萬元,如果要作,才會跟我們講詳細內容,當時我沒有興趣,但阿光說如果可以幫他介紹人的話,有介紹費,我就加阿光微信,但都沒有聯絡,105年3月中我就回臺東。

後來我跟顏敏丞聊天提到此事,顏敏丞就表示他想要找看看,後來我就跟阿光用微信聯繫,後來阿光有給我1支人頭卡機的電話,他會打這支電話給我,這手機由顏敏丞保管跟接洽,顏敏丞說找到人會分給我錢。

(問:你們總共幫阿光介紹人幾次?)3次。

5月底1次緬甸、7月初1次日本、7月初1次緬甸。

這都是我跟顏敏丞一起介紹的,人都是顏敏丞找的。

(問:阿光請你們介紹人,有無說要什麼條件?)他會說這次廠商要怎樣的人,每次都不同,都會先跟我要照片。

(問:所以你說介紹3次,其中2次是成功的?)是。

(問:你知道他們出去工作是做什麼?顏敏丞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新聞播出我才知道。

我6月有問過顏敏丞,但他也不清楚。

(問:顏敏丞稱第一次洪偉恩跟李政杰去工作回來後,他就知道是運送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洪偉恩,我當時詢問顏敏丞,但他說他不清楚。

(問:5月份那次你分到多少酬勞?)約5萬。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一開始是聯繫阿光,他們會對我下指示或指揮,我就將他們的條件提供給顏敏丞,顏敏丞說如果他找到人會分給我錢,所以我就會幫顏敏丞跑腿,如辦護照等」(見105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5 -7頁)。

復於105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顏敏丞說阿光平常是不開機的,如果要聯絡,會以通訊軟體跟你講,他再開機叫你們打給他?)是,如果阿光要聯絡顏敏丞時,阿光會先用通訊軟體跟我說,叫顏敏丞打電話給他,阿光一直沒有加顏敏丞的通訊軟體,他們每次聯絡都要透過我。」

(見105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9頁)。

是以,被告吳明達曾坦承伊有與被告顏敏丞一起討論即將出國運送物品之人之出國細節並為他們辦理簽證及護照等,伊總共介紹別人出國運送物品3次,5月緬甸1次,7月日本1次,緬甸1次,有2次成功,5月緬甸那次已分得酬勞5萬元,伊與阿光(即黃信嘉)聯繫,阿光會指示他們要找人的條件,伊再告訴顏敏丞,阿光要聯絡顏敏丞時,會先用通訊軟體與伊聯絡,叫顏敏丞打電話給阿光。

105年7月1日伊是駕駛AAK-2968號自小客車往返臺東高雄,是阿光規劃的,阿光請伊及顏敏丞帶羅有男去高雄找他們,抵達高雄後阿光就聯繫請伊等至旅行社碰面,之後購買洪偉恩及羅有男之機票,阿光並各拿1雙球鞋給洪偉恩、羅有男等語。

且被告吳明達前揭供述,核與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吳明達雖否認知悉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2人於105年7月11日自緬甸所運輸回國之物品為毒品,惟被告吳明達曾供稱,被告洪偉恩第1次自緬甸回來後,伊有問過被告顏敏丞,洪偉恩運送之物品是何物等語。

經查:被告顏敏丞與被告洪偉恩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洪偉恩第1次自緬甸回國後,告知被告顏敏丞其所私運之物品為何物,關於告知地點及告知時被告吳明達是否在場聽聞等情,2人雖為不一致之陳述,惟關於被告洪偉恩有告知被告顏敏丞其所私運之物品為毒品而非鑽石等情,為其2人所確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9至144頁)。

被告洪偉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5月間從緬甸運輸物品回來後,就知送運送的東西可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在緬甸時,有一位同行綽號叫米奇的人告訴伊,運的東西會害死人,且向伊比了1的手勢,伊查閱相關資料後,知道臺灣法律一級就是海洛因,回臺灣之後,伊就在顏敏丞的BMW車上跟顏敏丞說運送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7頁)。

又被告顏敏丞於偵查中供稱:洪偉恩第1次從緬甸回國後,伊有問洪偉恩運送什麼,伊才知道是運送毒品,後來伊與吳明達在工作室聯天也有談到,所以吳明達也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種毒品(見105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83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洪偉恩第一次運毒回來後,告訴你他運的是毒品,不是鑽石,你有無私底下再跟吳明達問這件事?)洪偉恩是跟我說確定不是鑽石,依那個包裝我們猜測是毒品,我也是跟吳明達說確定不是鑽石,但是什麼毒品我們不知道,因為我週邊的朋友沒有人在吸食。

(問:所以在洪偉恩第一次出國回來後,吳明達到底知不知道洪偉恩運的不是鑽石,是毒品?)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確定有跟吳明達說洪偉恩帶回來的東西跟當初講的鑽石不一樣,依包裝我們猜測是毒品。」

(見本院卷3第81頁)。

被告吳明達與顏敏丞乃共同為黃信嘉及劉俊宏引介自國外運送物品回國,只要運送成功,每引介1人其2人得平分5萬元之報酬,被告吳明達及顏敏丞復共同為將出國之人辦理簽證、護照及相關出國細節,再被告羅有男亦證稱,105年7月1日至高雄購買機票之前一晚,是住在被告吳明達家中,(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是以被告吳明達與顏敏丞之合作關係密切,則在被告洪偉恩第1次自緬甸回國後,告知被告顏敏丞所運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而不是鑽石之重大訊息,衡諸常情,被告顏敏丞豈有可能在被告吳明達的詢問下,完全不告知被告吳明達此項重要的訊息,故被告顏敏丞證稱伊有轉告被告吳明達,洪偉恩自緬甸運送回國之物品為毒品而非鑽石等語,應較被告吳明達之辯解可採信。

(三)再被告吳明達雖復辯稱:因為黃信嘉有給顏敏丞1支行動電話,洪偉恩第2次到緬甸,都是顏敏丞直接用行動電話與黃信嘉聯絡,且105年7月1日到高雄買機票那次,伊原本沒有要去,是顏敏丞原本要使用的車子壞了,臨時向伊借車,伊才一起去的云云。

然查:被告顏敏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明達在運輸毒品的案件就是負責用通訊軟體與阿光聯絡,之後吳明達轉達事情,伊再告知洪偉恩及羅有男,阿光雖然有給伊及吳明達1支手機,並由伊保管,但那支手機伊大概只持有1至2個禮拜,也沒打過幾次;又去高雄那一次是大家講好一起去的,並沒有車輛壞掉這件事(見本院卷二第85、96、112、113頁)。

被告羅有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在105年7月1日的時候去高雄,那去高雄是怎麼去?)我們就是搭吳明達家中的車去的。

(問:為什麼要搭吳明達家中的車?)我不知道。

(問:是原本計畫好要這樣一起去,還是這是另外的計畫?)原本他們就是這樣說好了。

(問:原本就說好要搭吳明達家中的車子一起去?)對,因為那天還有一個綽號阿九的人也要一起去高雄的醫院,後來就是由他開車載我們。

(問:那你知道吳明達為何會跟你們一起去?)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後來吳明達在車上有跟阿光聯絡。

(問:你有聽到?)我有看到。

(問:你有看到吳明達在和阿光聯絡?)對。

(問:是聯絡什麼還有印象嗎?)當時好像是吳明達用微信聯絡阿光,然後後來的時候我有聽到吳明達說阿光他們還在睡覺,就是這樣而已。」

(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再證人黃信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這被抓到的7月11日這一次,是吳明達跟你聯絡還是洪偉恩?)吳明達。

(問:吳明達是怎麼跟你講?)那時候有給他們一支手機。

(問:你有給誰一支手機?)給吳明達還有顏敏丞他們共用。

(問:他們兩人共用?)對。

(問:那你當時是交給誰?)見面那時候是、因為當時就是那兩個人都來見面,那時候就直接在他們兩人面前就交給他們。

(問:所以誰收的你不知道?)我忘記是誰收的。

(問:反正就是交給他們兩人共用?)對。

(問:那如果這樣講的話是他們兩個人的任何一個人都可以用那手機跟你聯絡,是嗎?)對。

(問:那你的印象,7月11日這一次、洪偉恩出國的這一次,誰跟你聯絡,你有印象嗎?一開始是誰?)那時候剛開始是跟吳明達,後來顏敏丞也有跟我聯絡。

(問:一開始你是跟吳明達,你怎麼講?你是怎麼跟吳明達說?)就是叫他找人。

(問:就還是在找人?)對。

(問:那你在後來就是跟顏敏丞,為何會找了吳明達之後還要再找顏敏丞?)因為有時候就是要跟他們聯絡一下問說人有沒有找到、到底有沒有找到人。

(問:所以你找不到吳明達?)打過去的時候有時候都是顏敏丞接。

(問:所以你直接就是找顏敏丞?)也沒有說直接,就是叫顏敏丞聯絡吳明達。

(問:所以你有曾經打過去是顏敏丞接的,然後你要顏敏丞聯絡吳明達?)對。

(問:聯絡吳明達是要做什麼?)一樣,就是他們兩個負責找人。

(問:就是問說找人的情形怎麼樣?)對。

(問:那你會不會問顏敏丞找人的情形是怎麼樣?你會這樣問嗎?)幾乎兩個都有在問吧。

(問:所以除了問顏敏丞以外也會問吳明達,然後問吳明達之外也會問顏敏丞?)對。

(問: 7月1日去東南旅行社買票之前,有誰跟你連絡?時間點先建立,就是在7月1日去東南旅行社買機票之前,前幾天有誰?顏敏丞跟吳明達誰跟你聯絡、或你跟他聯絡?)幾乎都有在聯絡、互相都有聯絡,只是我忘記那時候都是誰在跟我聯絡的。

……(問:在本件你的相關訊息主要是透過吳明達還是透過顏敏丞轉達?)主要訊息、聯絡人,有時候是吳明達,有時候是顏敏丞。

(問:所以在你的認知,告訴吳明達也行,告訴顏敏丞也行是嗎:)因為他們兩個就是一起來,他們就是同一條線,同一層的人。」

(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第153-154頁)。

由被告顏敏丞、羅有男及共犯黃信嘉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運輸毒品之出國等相關事宜,被告吳明達亦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黃信嘉聯絡,被告吳明達與顏敏丞乃共同負責與黃信嘉聯繫,且105年7月1日被告吳明達與被告顏敏丞及羅有男一起至高雄購買機票,應係早已計劃一同前往高雄而非因被告顏敏丞之汽車故障而臨時向被告吳明達借用車子,被告吳明達不得已才一同前往高雄。

(四)綜上,被告吳明達於被告洪偉恩第1次由緬甸運輸毒品回臺後,即已經由被告顏敏丞轉告而知悉被告洪偉恩運送之物品為毒品而非鑽石,主觀上已預見105年7月11日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自緬甸攜運進入中華民國之物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其等所攜運進入中華民國之違禁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認故意,與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及共犯黃信嘉、劉俊宏共同基於自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和顏敏丞基於黃信嘉之指示共同為洪偉恩及羅有男代辦赴緬甸之護照及赴高雄購賣機票,被告吳明達之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其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境內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4人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2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開一、二之理由所示,被告洪偉恩於105年5月間,第1次到緬甸私運物品回臺時,即經由綽號叫米奇之人處得知,其所私物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且於回國後轉告知被告顏敏丞,其私運之物品非為鑽石可能為毒品,再由顏敏丞轉告知被告吳明達,復於105年7月第2次至緬甸前,被告洪偉恩又告知被告羅有男即將私運之物品為毒品,因被告4人均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顏敏丞及吳明達於本案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為邀集他人私運毒品,並未接觸過本案之毒品,又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雖為親自運送毒品之人,然其等在緬甸自共犯劉俊宏及黃信嘉處取得毒品時,均已密封包裝完畢,是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4人均明知所共同私運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直接故意。

然被告4人均知悉所共同私運之物品為毒品,被告顏敏丞、吳明達居中介紹,代辦護照、簽證等,只要他人私運毒品成功,每人次即可共同獲得5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自緬甸私運毒品回國,亦可獲得10至15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再參以緬甸、泰國及寮國交界處,俗稱金三角地區因盛產罌粟為世界上海洛因之主要生產地區之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4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緬甸攜運進入中華民國之物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所攜運進入中華民國之違禁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認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

故核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共犯黃信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運輸毒品是劉俊宏要求伊幫忙找人,伊再找吳明達幫忙,伊與劉俊宏曾在高雄小港與顏敏丞及吳明達見過面,105年7月1日有與劉俊宏在高雄與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見面、買機票、交付鞋子,運送毒品的鞋子是劉俊宏準備的,伊與劉俊宏有一起到緬甸,由劉俊宏將毒品填裝在鞋子內,將毒品交給洪偉恩及羅有男帶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75頁),核與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是以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及共犯黃信嘉、劉俊宏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 1、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黃信嘉,檢警並因而查獲共犯黃信嘉等情,業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人員黃教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5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

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自白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被告3人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上開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得再減輕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被告吳明達因未自白犯罪,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

4、雖被告顏敏丞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顏敏丞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敏丞有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坦承不諱,惟將毒品非法運輸至國內,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甚鉅,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更何況被告顏敏丞自承105年5月介紹洪偉恩等人自緬甸運送物品回國,已分得5萬元之高額報酬,其顯係為牟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犯罪,且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攜入回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千多公克,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甚為重大,況被告顏敏丞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降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顏敏丞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分別為貪圖共同運輸毒品而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竟不思正當途徑,明知毒品有損他人之身心健康,被告顏敏丞及吳明達仍共同介紹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共同前往緬甸運毒回臺,且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千多公克,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但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

又被告顏敏丞及吳明達在本案之角色為與上手黃信嘉聯絡,邀集願意運輸毒品之人及代為辦理護照、簽證等出國事宜,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則為依指示運毒之人,被告顏敏丞及吳明達之犯罪情節應較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為重,另被告洪偉恩乃第二次自緬甸私運毒品回臺,其罪行亦較被告羅有男為重。

被告洪偉恩雖一再辯稱,其係遭被告顏敏丞以債務等理由脅迫不得已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惟此為被告顏敏丞所否認,且依被告洪偉恩於105年7月1日乃自行至高雄與被告顏敏丞等人會合購買機票,105年7月3日出國前夕,被告洪偉恩亦自行前往高雄與被告羅有男會合,甚至幫被告羅有男購買由臺東往高雄之火車票,被告洪偉恩於出國前夕與被告羅有男入住旅店時,被告洪偉恩未曾向被告羅有男表示遭被告顏敏丞脅迫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此外,在緬甸時被告洪偉恩亦未曾向共犯黃信嘉表示其是被強迫到緬甸的等情,業據被告顏敏丞、羅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共犯黃信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洪偉恩之辯解委無足採。

又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吳明達則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再被告4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顏敏丞及洪偉恩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吳明達為大學畢業、被告羅有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明達之職業為飯店櫃臺人員,被告羅有男職業為臨時工,被告顏敏丞、吳明達及洪偉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羅有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合計4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已沾附海洛因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4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屬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球鞋2雙,則為供填裝海洛因以便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夾帶運輸毒品之用,均據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供述在卷,並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39頁、85頁及105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被告吳明達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吳明達與共犯黃信嘉及被告羅有男聯絡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則係供被告顏敏丞與共犯黃信嘉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共犯黃信嘉與被告吳明達及顏敏丞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顏敏丞及羅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及共犯黃信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業已滅失,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渠等雖係上訴人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由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及羅有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於共犯黃信嘉及劉俊宏部分,並非本案應受判決之對象,本判決對該2人無拘束力,自不宜在判決主文宣示應連帶追徵之旨。

5、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業已取得運毒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等之食宿、機票等旅費,核屬遂行運毒犯罪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                        │備註          │
├───┼───────────────┼───────┤
│1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63.62公克│被告洪偉恩所攜│
│      │(驗餘淨重1263.44公克,空包裝總│帶            │
│      │重96.53公克),純度81.94%,純質│              │
│      │淨重1035.41公克。             │              │
├───┼───────────────┼───────┤
│2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57.88公克│被告羅有男所攜│
│      │(驗餘淨重1257.25公克,空包裝總│帶            │
│      │重104.07公克),純度81.94%,純 │              │
│      │質淨重1030.71公克。           │              │
├───┼───────────────┼───────┤
│3     │淡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被告顏敏丞所有│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4     │黑色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洪偉恩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5     │銀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被告羅有男所有│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6     │球鞋2雙                       │分別供被告洪偉│
│      │                              │恩及羅有男填裝│
│      │                              │海洛因之用    │
├───┼───────────────┼───────┤
│7     │未扣案由被告吳明達所持有,搭配│被告吳明達所持│
│      │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有            │
│      │話1支(含SIM卡)。              │              │
├───┼───────────────┼───────┤
│8     │未扣案由被告顏敏丞所持有,搭配│由共犯黃信嘉所│
│      │不詳人頭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交付,被告顏敏│
│      │1支(含SIM卡)。                │丞持有並與黃信│
│      │                              │嘉聯絡之用。  │
├───┼───────────────┼───────┤
│9     │未扣案由共犯黃信嘉所持有,搭配│共犯黃信嘉與被│
│      │不詳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告吳明達以微信│
│      │含SIM卡)。                    │通訊軟體聯絡之│
│      │                              │用。          │
├───┼───────────────┼───────┤
│10    │未扣案由共犯黃信嘉所持有,搭配│共犯黃信嘉所持│
│      │不詳人頭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有與被告顏敏丞│
│      │1支(含SIM卡)。                │持有附表編號8 │
│      │                              │行動電話聯絡之│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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