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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明達因運輸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年2月2日及4月2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業已於106年5月22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判處上開重刑,從而,被告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
三、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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