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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文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731公克;
下同)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並俱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復按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本條項雖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直接適用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4031107 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理由參照);
至送驗取樣部分毒品,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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