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單聲沒,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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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叡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周叡林於103年11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號,向吳昱宏拿取海洛因1包,並放入口袋持有之,經警盤查並獲其同意而對其身體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案件起訴後,固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諭知無罪,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惟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368公克),經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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