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毛重為零點參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晶體 1包,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警查獲時,併扣得之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407公克,驗餘毛重0.3267公克),經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5081157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因其上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