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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俞昆呈(即許彤安之夫)
被 逮捕 人 許彤安
上列聲請人為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許彤安並解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逮捕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以御緝字第00418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被逮捕人於105 年9 月9 日12時至臺東縣警察局公館派出所主動到案,再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經踐行法定程序後逮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調查筆錄、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到庭陳述明確,應可認定。
至被逮捕人雖主張應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聯繫方式通知後,其聯繫電話未經接聽,致無從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綜上,被逮捕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逮捕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後,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逮捕人應解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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