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撤緩,2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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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貴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茲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貴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家屬謝杰倫、謝健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被害人家屬謝杰倫及謝健三5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該案於100 年8月1日確定。

惟受刑人並未如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月7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家屬謝杰倫、謝健三3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被害人家屬謝杰倫、謝健三5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該案於100年8月1日確定,嗣被告於100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分別給付5000元,共計25000 元後即未繼續支付等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家屬謝健三到庭陳述屬實,此外復有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支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固定清償被害人原因,乃係其於100 年11月後即罹病中風,無法正常工作,僅能幫人拔草,賺取微薄薪資勉力供己所需,致無法如期清償被害人家屬,此業據受刑人到庭陳述在卷;

併參以受刑人到庭開庭時,臉帶病容,且手部嚴重顫抖,健康情形顯然不佳,益徵受刑人並非無心履行緩刑負擔,乃因身體狀況無法配合,致未能如期完成。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承諾:可以老年津貼繼續給付賠償金,惟支付方式希望能改為每月15日前固定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家屬,而被害人家屬代表謝健三經本院傳喚到庭,知悉受刑人上開情況後,亦表示:伊等不想要一直逼受刑人還錢,而且依受刑人現在的狀況,也無法逼他還錢…伊等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法院撤銷緩刑,因為受刑人是老人家、經濟狀況也不好,只希望受刑人可以依其承諾把錢清償等語,而同意寬限受刑人改以按月清償3000元之方式繼續清償,有本院105年6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確於105年6月、7月,按月給付3000 元予被害人家屬,此亦經被害人家屬謝健三肯認在卷,有本院105年7月1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揆諸上開諸情,可知受刑人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限,目前均有按期履行之情況,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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