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撤緩,3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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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 年度執緩助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3 日以東檢和護和字第6264號函及同年月25日以東檢和護和字第7651號、第7652號函通知報到皆未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唯「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2月3 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5日桃檢兆午104 執保466 字第109917號函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 份、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4 號執護助卷第1 頁、第6 頁、第15頁),再經核閱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後認為無誤(224 號執聲卷第3 頁至第4 頁)。

受刑人經告誡及通知仍未於105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3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5 月3 日東檢和護和字第6264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105 年5 月25日東檢和護和字第7651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105 年5 月25日東檢和護和字第7652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證(4號執護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首應認定。

㈡第查,受刑人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事實,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10281 號偵卷第10頁、766號執緩卷第7 頁至第8 頁)。

然受刑人迭於執行時供陳「以後請通知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要寄給我公文請都寄到桃園的地址,我才會收到」等語,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766 號執緩卷第7 頁、4 號執護助卷第3 頁背面)。

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5 月31日前往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受刑人其母住處訪視結果其親戚、鄰居各供稱:觀護人詢問對於個案狀況是否知情,親戚們一概不知,僅知道個案目前仍住在北部,顯少返回臺東。

鄰居表示個案之女友甫生產,其目前仍在北部工作,鮮少返回臺東,觀護人告知皆連絡不上個案消息,鄰居詢問觀護人有何要事,近期將前往北部,可幫忙轉達,觀護人礙於個案隱私,僅表示希望能連絡上個案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份在卷可查(4 號執護助卷第50頁)。

從而,受刑人因工作與家庭之關係,陳報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並非現居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事實,為可認定。

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3 日東檢和護和字第6264號函、105 年5 月25日東檢和護和字第7651號、第7652號函,均未送達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此有前揭送達證書6 份在卷可據,難認客觀上合法送達,受刑人無從獲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及通知,自難認其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又情節重大之事實。

又查受刑人於105 年1 月5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復於105 年1 月13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再於105 年1 月13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報到,及於105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0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如實陳明其因工作之關係,皆須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天以上情形,有報到筆錄2 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1 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 份、觀護輔導紀要2 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證明書在卷可證(766 號執緩卷第7頁、4 號執護助卷第3 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31頁、第32頁),足見其按時報到,亦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應遵守事項之惡意,難謂情節重大。

㈢此外,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受刑人籍設地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因工作與家庭之關係,並非現居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已如前述,故命令受刑人緩刑期間按月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往返桃園、臺東兩地所積累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上負擔,如斯沉重,勢必已超過前揭判決僅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實體上處罰,殊不合理,要與前揭判決據告訴人吳家金業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等情,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之初衷,大異其趣,更無形中製造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負面誘因,以求擺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隨之而來程序上不利益,頗值商榷。

據受刑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3日訊問中陳明「我想要在大園區義務勞務」,「義務勞務的部分,我要在桃園執行,不要在臺東執行」等語亦明,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1 份在卷可佐(766 號執緩卷第7 頁、4 號執護助卷第3 頁背面),是受刑人亦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之意。

基此,為免受刑人飽受舟車勞頓之苦,徒增無謂之時間、金錢等程序上負擔,切合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趣,促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否仍宜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適法裁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心證,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可資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由,亦無從憑認受刑人所受宣告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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