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撤緩,3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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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葉俊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因竊盜案件宣告緩刑,緩刑期內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後案中受刑人雖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罪行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

況受刑人於後案經警查獲後,始終供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該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足資警懲,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遽認其前竊盜案件之犯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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