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撤緩,4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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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5月20 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即同年5月31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嗣於同年5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算。

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同年5月31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故意再犯後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駕之規定,及在緩刑期內,未謹慎自持,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方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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