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撤緩,4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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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毅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毅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毅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至今尚未向公庫支付前開之金額,且經電詢住家電話,受話者表示並無受刑人此人,而受刑人之行動電話亦為空號。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5千元,而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2日核發104年執緩字第12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0月18日前向公庫繳納3萬5千元,並於104年11月13日將上開文書送達至受刑人指定送達地址(即臺東縣○○鄉○○村○○街00○0號)及戶籍地址,戶籍地址部分嗣改送至上開受刑人指定送達地址,均由受刑人母親林華玲收受,此亦有上揭通知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前揭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0月18日前前向公庫支付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於10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雖因另案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然期間非長;

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知道要向公庫繳交3萬5千元,但時間久忘記繳交,104年間職業仍是志願役軍人,105年就沒有服役,伊有換行動電話號碼,但不知道要主動告知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徵受刑人明知應履行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且104年間仍為職業軍人,應無經濟窘迫致無法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卻仍怠於履行,顯見其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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