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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孝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孝林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孝林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6,000 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截至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即105年4 月19日止,均未向公庫支付6 萬元,嗣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7日,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傳喚到案,並同意受刑人所為延緩繳納之申請,然猶未遵期履行,復於經再次傳喚後,無故未到庭繳納,迄今仍未履行完成,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7萬6,000 元,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及其未於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即105 年4 月19日前)內,履行前開負擔,因而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復迭經合法傳喚到案履行、三度同意所為延緩繳納之申請(繳納期限各為:105 年8 月16日、25日、31日)後,猶未遵期履行,甚再經合法傳喚,依然無故未到案,迄今仍未履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裁定(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105 年度撤緩字第2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5年8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5 年8 月16日、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5 年9 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應到日期:105 年10月19日)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多次同意延緩繳納期限,且截至最末次催促到案履行期日(即105 年10月19日)之總寬限期日,倘自原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屆至時起算,業長達半年,尚非短暫,竟猶未遵期繳納完畢,客觀上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真意,尤稽諸受刑人(暨其親屬)歷次所陳未能或申請延緩繳納之理由(依序於:1、105年4 月26日稱:本來老闆要貸款與伊,之後卻反悔,正與家人籌款中,4 月29日前會到署繳納云云;
2、105 年5 月6 日稱:業籌款2萬元,同時向農會貸款中,一週後將獲撥款,5 月13日前會到署繳納云云;
3、105年6 月22日稱:業籌款3 萬元,且工作已穩定,下個月10日領薪水後即可繳清云云;
4、105 年8月10日稱:業向銀行貸款,但仍須補齊保證人資料始獲撥款,請求展延一週云云;
5、105年8 月16日稱:已籌款5 萬元,尚需借款1 萬元,待105 年8 月25日即得湊齊、繳納6 萬元云云;
6 、105 年8 月23日稱:借款人因這兩天有事,目前還差1 萬元,伊等不會拖到月底,105 年8 月31日一定會前往繳納云云;
以上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5 年4 月26日、5 月6 日、8 月16日、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5 年8 月10日】、本院調查筆錄【105 年6 月22日】各1 份可佐)並非一致、多有齟齬,難認正當,亦不無藉詞推託之情,自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當屬重大,要難期待其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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