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撤緩,5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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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東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東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 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7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違反緩刑之基本目的,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植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並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間為自104年11月24日至106年11月23日;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7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再者,受刑人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所宣告之刑,已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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