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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所(起訴書誤植同縣鹿野鄉山區某處,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畢已丟棄)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彭育豪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育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育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參偵卷第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4123115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二、三聯(採尿日期104/12/22)各1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2至7頁)。
足見,被告親自排尿經當面封緘送驗,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真實。
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同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上開觀察、勒戒執畢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認定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刑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其尚殘刑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本件被告前(一)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東簡字第404號、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已確定,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6月、5月(2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4月、2月(4罪)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三)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均確定;
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被告上開(一)、(二)、(三)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9日入監,於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號、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臺東地檢署105年執字第407號、第529號、105年執更緝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於前案假釋中之104年12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可能經檢察官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
而被告前揭(一)、(二)、(三)各罪,固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但前揭(一)、(二)應執行刑期滿日,分別為「98年8月18日」、「101年11月18日」,是前揭(一)、(二)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前揭(三)所殘餘刑期之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前揭(一)、(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是被告於上開(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寬」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另行簽分偵查或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7日東檢和月105毒偵36字第5898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不顧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有所戕害,且影響第二級毒品轉讓及販賣之風氣,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有不該,而被告因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中(應執行刑1年5月),有其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參本院卷第119、120、122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學歷高中畢業,務農為業,未婚、沒有小孩,每半年收入約20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用畢後已經丟棄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該物既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且尚有其他用途,如強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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