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11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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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蘇建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且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應訊,惟被告經本院通緝後自行到院,並於本院接受訊問,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中、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檢察官亦同意由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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