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12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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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戊○○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乙○○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1時許,在綠島監獄三舍東走道,因細故與戊○○發生口角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綠島監獄三舍東走道,以「香蕉(暗諷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因細故發生爭吵,並向戊○○稱「香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香蕉」是告訴人之綽號,另告訴人當日負責登記受刑人欲購之百貨,當時下下週開卡之水果有香蕉,伊係在詢問告訴人有沒有販售香蕉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節,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香蕉」等語,嗣後經綠島監獄主管制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6正、反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受刑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反、144反、147反至148頁),且有證人即受刑人甲○○、己○○於綠島監獄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反、68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綠島監獄三舍東走道為特定多數受刑人及獄方管理人員進出之處,且當時已為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等情,有證人即時任綠島監獄管理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時伊為舍房戒護主管,當時舍房人數至少有15名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認綠島監獄三舍東走道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香蕉」一詞,按照舍房受刑人的常用語及表達隱涵的意涵,係通稱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受刑人;

當日發放水果沒有香蕉,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其他綽號,通常伊等叫告訴人都是叫名字或編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反至141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監獄裡進來關的,有一些是犯強制性交罪的人,伊等都會稱這種叫「香蕉」,如果對方不拒絕的話,伊等都會這樣叫,伊等會叫告訴人「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監獄裡面若說人家是「香蕉」就是性侵案件,伊不知道告訴人的綽號是不是叫香蕉,伊不會叫告訴人「香蕉」,都叫他阿豪或叫編號,伊是還沒聽過綠島監獄其他的受刑人當面叫告訴人「香蕉」,但有些人會私底下說告訴人是香蕉,有些人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反至14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罵伊「香蕉」,係在侮辱伊服刑的案件,伊罪名是妨害性自主罪,伊跟被告發生這次爭吵前,被告沒有叫過伊香蕉,綠島監獄的其他受刑人也不會當面叫伊「香蕉」,大家通常都是稱呼伊的外號「阿豪」,不會直接說「欸,香蕉我在叫你」,通常這個詞是人家拿來侮辱伊、罵伊的時候,跟伊不好的時候,才會講出這個詞,伊也會表示出不喜歡或拒絕他們這樣叫的態度,伊也沒有聽過監獄主管當面稱呼伊「香蕉」,但私底下有沒有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參核相符,可徵「香蕉」一詞,在受刑人群體中,確有暗諷受刑人執行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罪者之意,因帶有貶意,故縱知悉某受刑人執行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如該受刑人明確表示不接受被稱呼為「香蕉」,至多係私底下稱該受刑人是香蕉,而不會當面稱呼該受刑人為香蕉;

而告訴人否認「香蕉」為其綽號,並表示「香蕉」一詞,通常在其他受刑人要侮辱、謾罵時,才會當面對其講出這個詞,亦會表示出不喜歡、或拒絕他人如此稱呼之態度,又自上開證人丁○○、己○○,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更可稽綠島監獄之管理員、受刑人在一般、平常的狀況下,不會當面稱呼告訴人「香蕉」。

是被告辯稱「香蕉」係告訴人之綽號云云,並不足採。

2.次查綠島監獄受刑人購買水果為每週一次,統計購買數量完畢後,由綠島監獄協助向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東台分社訂購,於104年11月份,受刑人購買水果種類為蘋果、柳丁、及椪柑等情,有綠島監獄105年7月27日綠監戒字第10500005540號函,暨綠島監獄於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25日訂購水果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被告辯稱:當時下下週開卡之水果有香蕉,伊係在詢問告訴人有沒有販售香蕉云云,無足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被告以「香蕉」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監獄人員及受刑人群體之認知常情及一般事理經驗,足使被稱呼為「香蕉」者有受辱之感覺,亦係羞辱他人、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在表示不屑、輕蔑,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非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詞甚明。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詎其仍在上述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此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

被告係以「香蕉(暗諷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等語公然謾罵告訴人,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仍屬公然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入監,並於102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再與他罪接續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生有怨懟,竟不思循和平途徑理性溝通,反口出惡言,所為誠值非議,且犯後堅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所犯情節非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每月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有於上述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耙子(意指打小報告)」等語辱罵告訴人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對告訴人說「耙子」一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地檢署的時候,因為綠島監獄的主管說,伊對告訴人說耙子、香蕉,不會構成妨害名譽,所以伊當下想說既然沒有事,伊就承認,伊確定有對告訴人講香蕉,但伊沒有講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反、208頁)。

然查: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是剛好在被告及告訴人兩人旁邊,被告是對告訴人說「香蕉你是在亂說什麼(臺語)」,被告沒有對告訴人說「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1反至142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死香蕉(臺語)」,其他的就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反至146頁),均難認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說「耙子」等語。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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