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12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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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鴻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清鴻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9時許,在省道臺11線公路147.5 公里處【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境內】遭竊)來路不明,售價遠低於市價,且未按規定懸掛車牌,車身亦遭人以油漆遮蔽車號、改變外觀,應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9至2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5千元向「阿財」收購上開貨車。

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前往羅清鴻住處執行拘提時,發覺上開貨車為失竊之物(已發還車輛持有人鄭秋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羅清鴻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8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清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阿財購買上開貨車,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買車時,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

(一)警方於104年3月23日,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被告住處,欲對被告執行拘提時,在被告住處門前,發現上開貨車,並進而查知該車經報案為失竊車輛等事實,業經證人黃士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已退休,原為富岡派出所警員,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伊查獲的,當天因為要拘提被告,所以到被告家裡,到場時叫不醒被告,那時被告家門前有1 臺小貨車,沒有懸掛車牌,伊在玄關那邊等被告,無意中就看到在垃圾桶裡面有放2 塊車牌,伊因被告還在睡覺,沒有回應,伊就回派出所用電腦查對車牌,並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他在5 天前有向都蘭派出所報案,伊才查證這1 臺確實是失竊車輛,之後才由所長帶其他同事前去將被告帶下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見警卷第7頁);

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8、9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上開貨車為贓車,否則豈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3萬5千元購車,伊警詢時的供述沒有很詳實,其實伊是以3萬5 千元向阿財買車,5千元是訂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31頁、32頁)。

惟查,上開貨車係由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其住處,以5 千元向阿財購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伊住處查獲之貨車是伊於3、4天前(即104年3月19至20日)晚上,在伊住處,以5千元向阿財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

嗣於偵訊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伊跟人家買的,伊跟阿財買5千元,伊收來源不明的車是因為比較便宜,5千元而已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

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

且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供稱:伊一開始跟阿財花5千元買那臺車,…事後才又以1萬元跟失主(即鄭秋興)買那臺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

綜觀被告上開各次供述,皆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當取供之瑕疵,且被告針對購車價格始終供稱係「5 千元」,前後所述均一致,是其上開供述,當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事後變異之詞較為可採。

又證人鄭秋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貨車於失竊當時,約值4至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以5 千元向阿財購買上開貨車,其價格遠低於該車之市值。

從而,被告係明知上開貨車價格低廉,有利可圖,始以5千 元購入乙節,堪以認定。

其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三)警方查獲上開貨車時,該車車身已遭人塗抹紅漆,車斗正後方亦遭人塗抹黑漆以遮蔽車號,且原應懸掛於貨車前後端之車牌均已被卸下,另放置在被告住處之垃圾桶內乙節,經證人黃士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門前有 1臺沒有懸掛車牌的小貨車,依規定貨車車尾都要標示車號,該貨車被用黑色的油漆把車號漆掉,很明顯油漆是新的,還有一點味道,後來伊無意中看到垃圾桶裡面有放2 塊車牌,放在離貨車約不到3 公尺處,就是把車牌拆掉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可資為證(見警卷第8頁)。

此外,證人鄭秋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貨車被偷之前,車牌是懸掛完好的,該車的行照、保險卡均登記伊父親的名字,於被偷當時都放在車上,找回貨車時,上開證件都還在車內;

貨車失竊後經警方查獲時,該車沒有裝大牌,另新增了紅漆及黑漆,伊原本沒有漆紅漆及黑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至97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阿財是直接將貨車開過來,當時有鑰匙、行照、駕照,車牌則放在後車斗上,因為伊嫌佔空間,就把車牌拿下來放旁邊的垃圾桶,伊跟阿財買車時,車身就有紅色及黑色的噴漆,噴漆不是伊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可見上開貨車遭竊後,始遭阿財卸下車牌,並以油漆塗抹車身,試圖遮蔽車號、改變車輛外觀,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購車時,從前述貨車外觀,應已知悉該車刻意遮隱車號之狀態,有違交通法規,顯有防止追溯車輛來源,以逃避查緝之意,且被告購入上開貨車後,不僅未將車牌掛回,反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亦徵其有逃避查緝之意圖。

再者,被告雖辯稱:阿財有出示行照、駕照,並約定代為辦妥過戶事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

然上開貨車字81 年3月9 日領牌迄今均無過戶移轉紀錄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4年11月9日高監東站字第1040149811號函暨上開貨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同監理站105年7月26日高監東站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8頁)各1 份附卷可憑。

且阿財出售貨車後,未將與貨車相關之證件資料帶走,被告亦未交付其證件供阿財辦理移轉登記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由此堪認被告與阿財均知悉上開貨車為贓車,其等根本無意辦理移轉登記。

觀諸上開被告與阿財交易之過程、貨車之狀態、買賣價金之數額,以及被告處理車牌之方式等節,均足徵被告於購車時,主觀上即已明知上開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累犯之加重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於97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 月27日【下稱(甲)案】。

另被告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 月;

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

上開⑦至⑪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27日。

嗣被告於102年5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9 月12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被告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且其所犯(甲)、(乙)2 案係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0年4月27日」一節,業如前述,是(甲)案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上開(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4月27日(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低價購入來源不明之贓車,所為有促進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作用,實屬不該。

再考量上開貨車嗣經警發還告訴人鄭秋興,而稍能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貨車1 臺,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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