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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碧娥與邱錦蓉有親屬關係,邱錦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3時,至臺東縣卑南鄉新班鳩40 號婆家欲探望其子時,遭郭碧娥阻止,雙方在上址屋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發生衝突,郭碧娥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台語辱罵邱錦蓉「討客兄、瘋女人」,並以徒手推擠邱錦蓉,致邱錦蓉受有右手臂擦傷並周圍紅腫之傷害。
因認郭碧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錦蓉告訴被告郭碧娥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13、11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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