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153,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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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參參肆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警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349公克,驗餘毛重0.3223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並於翌(21)日上午10時0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8反面、41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8頁)。

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5年3月20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為105年5月25日,委驗機構編號:B- 019)、鑑定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7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號、第18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上開2罪執行,於97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連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復於102年8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執行完畢(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採尿送驗前自陳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因毒品案件受通緝,經警逮捕為附帶搜索之際,被告仍未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經警搜索後自其外套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情(本院卷第56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卷第45、4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參照),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受僱從事油漆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需扶養住在安養院之70歲母親(每月支付安養院費用為3 萬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被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經檢驗確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0.3349公克,驗餘毛重0.3223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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