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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德晨汽車材料行前,以自備螺絲起子竊取懸掛在余再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年5月7日21時20分許,柯睿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WI-2627號車牌2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
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睿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8日東檢和昃105偵1358字第833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乙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檢察官105年5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復觀諸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應起訴書所載,亦在高雄市,足見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再被告於起訴時,亦未在臺東地區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衡酌本件犯罪地係在高雄市,而被告住居所亦均在高雄市旗山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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