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173,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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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2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肆伍公克、零點貳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刑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4245公克、0.269公克),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陳志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2日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鑑機構編號:E012)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4-18、26、27頁、警卷2 第18-21 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30號、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24 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式、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月薪約新臺幣8,000 元,與母親共同生活,須照顧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245公克、0.269 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器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吸食器  │   1組  │ 陳志泰 │            
├──┼────┼────┼────┤
│ 2  │空夾鏈袋│   7個  │ 陳志泰 │            
├──┼────┼────┼────┤
│ 3  │塑膠小鏟│   4支  │ 陳志泰 │            
├──┼────┼────┼────┤
│ 4  │玻璃球管│   1支  │ 陳志泰 │            
├──┼────┼────┼────┤
│ 5  │塑膠軟管│   1支  │ 陳志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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