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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豪
張偉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鍬壹支、十字鎬壹支、鐮刀貳支、手鋸貳支、斧頭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鍬壹支、十字鎬壹支、鐮刀貳支、手鋸貳支、斧頭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丙○○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肖楠樹頭,於民國105年4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系爭土地,車上並載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乙○○所有之圓鍬1支、十字鎬1支、鐮刀2支、手鋸(小鋸子)2支、斧頭1支、抽水機1臺等物。
乙○○、甲○○抵達系爭土地後,見該土地地上有肖楠樹頭(下稱系爭樹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輪流以抽水機沖刷系爭樹頭旁之泥土,及持手鋸、圓鍬鋸切系爭樹頭之樹根。
又甲○○見系爭土地上尚有麻竹,另持手鋸鋸斷麻竹1根(下稱系爭麻竹),得手後將之分割5節並置於上開車輛上。
嗣因警據報到場,乙○○、甲○○因而未將系爭樹頭竊取得手,並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扣得圓鍬1支、十字鎬1支、鐮刀2支、手鋸2支、斧頭1支、遭竊之麻竹5節(業發還丙○○),及非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紅色鏈鋸1臺、橘色鏈鋸1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2 人間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3-33頁)足認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鏈鋸、圓鍬、十字鎬、鐮刀、手鋸、斧頭之主要材質均為金屬,質地堅硬,且既可供鋸切、切割、砍伐或掘取林木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2 人攜帶上開器具前往系爭土地實行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事由。
四、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50年台上字第10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鋸斷系爭麻竹,將之分為5 節置於上開車輛,顯已將系爭麻竹排除告訴人丙○○之事實上支配,並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行為階段。
又被告2 人行竊系爭樹頭,犯罪之目的在於將之製成桌子,而被告甲○○另持手鋸鋸下麻竹1 根之用意則係為作成存錢筒(見偵卷第7、11 頁),雖本件行為人竊取系爭樹頭、系爭麻竹之目的大相逕庭,惟系爭麻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且位於系爭樹頭附近,而被告2 人係於抵達系爭土地後始達成共同竊盜之犯罪決意,應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所知悉;
再竊取系爭樹頭乃供做成家具之用,而系爭麻竹亦非不能做成竹桌、竹椅等家具,則被告乙○○應對於被告甲○○竊取系爭麻竹之行為,並非難以預見,況被告乙○○尚自承於竊取系爭樹頭時,看見被告甲○○轉往竊取系爭麻竹,又系爭麻竹非得以手鋸於轉瞬之間鋸切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竊取系爭麻竹之行為尚非不可預見,而未超出被告2 人間之犯罪聯絡範圍,被告乙○○仍應就被告甲○○此一行為負全部責任,不得謂被告甲○○竊取系爭麻竹之行為僅屬另一加重竊盜罪之同時犯。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第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 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⑤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2次、5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4月3次、5月2次確定;
嗣③、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④罪及⑥罪中之2罪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⑤罪及⑥罪中之7罪亦經本院以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
又⑤、⑥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部分之罪,被告乙○○於103年3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甲○○則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連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陸續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8月(減為有期徒4月)、4月2次(各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①、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其於101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5月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上揭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雖⑤罪及⑥罪中之7 罪經定應執行刑後須至105年7月2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因嗣後與他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而視為未執行完畢。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約束行為,竟起意竊盜而邀約被告甲○○共同犯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及願意原諒被告乙○○,暨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尚可,無需其扶養之人,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父親與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自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扣案之圓鍬1支、十字鎬1支、鐮刀2支、手鋸2支、斧頭1支,其中之圓鍬1支、手鋸2支、斧頭1支為被告乙○○所有而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十字鎬1支、鐮刀2 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預備犯罪所用,均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紅色鏈鋸1臺、橘色鏈鋸1臺(下合稱系爭鏈鋸),公訴人固主張系爭鏈鋸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因而聲請宣告沒收,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鏈鋸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徵之鏈鋸之使用應避免碰觸石頭,以免刀刃、鏈條或鏈版損壞,及系爭樹頭之竊取,須從地面予以鋸切、往下挖掘,如使用鏈鋸為之,甚有可能碰觸地面上或土壤中之石頭,是被告2 人辯稱渠等原係攜帶該等工具工作,抵達系爭土地後,仍將此2 臺鏈鋸放在車上等語,尚堪採信;
又被告2 人攜帶該等鏈鋸原非預備竊取系爭麻竹之用,是以該2臺鏈鋸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系爭麻竹5節,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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