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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意森
顏小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意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小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意森、顏小陽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凌晨1、2時許,駕駛顏小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老蔣民宿」,徒手竊取經營者蔣永承所有放置於該民宿屋外之藍色PUMA空氣壓縮機及橘色不詳品牌空氣壓縮機各1 台,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
其等二人竊得上開壓縮機後,各自朋分處分贓物:孫意森將上開橘色空氣壓縮機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2500元供己花用,顏小陽則將藍色空氣壓縮機借給不知情之吳昱宏使用。
嗣因司法警察接獲檢舉,復於吳昱宏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藍色壓縮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永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意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1、34頁),被告顏小陽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永承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被告孫意森友人賴久弘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告顏小陽友人吳昱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蔣永承領據、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意森、顏小陽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意森、顏小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等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所竊物品價值、部分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告孫意森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入約30000 餘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被告顏小陽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入約30000 餘元,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此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 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遭竊之橘色不詳廠牌空氣壓縮機1台,業經被告二人自承業已出售,得款2500元(本院卷第34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2500元,應認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孫意森屢於警詢、偵訊階段自承上開橘色空氣壓縮機乃係由其處分、變賣,被告顏小陽乃係管領藍色PUMA空氣壓縮機,並未涉入橘色空氣壓縮機之處分(警卷第2 頁,偵卷第75頁),因認變賣上開橘色空氣壓縮機之所得應均歸被告孫意森所有,被告顏小陽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僅於被告孫意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遭竊之藍色PUMA空氣壓縮機1 台,固屬被告等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載告訴人領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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