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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昆容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3時11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鼎東客運轉運站,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附有鐵釘木棍1 支,將人安與創世基金會放置於該轉運站之統一發票箱擊破後,竊取箱內統一發票數紙,因認李昆容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毀損行為應屬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毀損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毀損係竊盜之當然結果,及毀損行為屬竊盜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惟關於被告之犯罪行為究屬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罪,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憑證據認定之,不受檢察官起訴之主張拘束;
倘被告之犯行在起訴之範圍內,法院自應依法審理及判決。
查本件被告李昆容原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以附有鐵釘木棍將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人安基金會)置於轉運站之統一發票箱擊破,嗣見該箱箱內之統一發票散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拾取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去,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昭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任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0、11頁、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應非竊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其之毀損犯行與竊盜犯行乃屬數罪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固就被告本件之毀損行為不另論罪,惟該部分行為既已涵括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內,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人安基金會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5、66-6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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